近日,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。某广告工作室因擅自套用A公司标书内容为B公司制作标书,导致两家公司在同一公开招标采购项目中,被认定为“串通投标”并列入黑名单。法院认定,具有独创性的标书内容属于著作权法意义的文字作品,该广告工作室行为构成侵权,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.5万元。
2025年3月,某公开招标采购项目招标人发现,投标人A、B公司的投标文件中“产品质量检测、出厂检查及验收、检测手段”等内容异常一致,遂对双方约谈。事后,招标方发布通报,认定两公司存在“串通投标”行为,并将其列入采购黑名单3年。
经了解,B公司参与投标的标书系委托某广告工作室制作,而A公司此前也曾多次委托同一工作室制作标书。比对发现,两份标书“异常一致”的部分,与A公司员工2021年设计并委托该工作室打印装订的一份投标文件内容基本一致。该工作室随后向招标公司出具书面说明,承认系其未经许可,擅自套用了A公司旧标书内容,但未能改变废标结果。
A公司认为,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,遂将广告工作室及B公司诉至法院。
法院审理认为,A公司涉案标书内容系其结合招标要求与自身情况,通过文字、图表的编排,展现出其特有的竞争优势。其中,“产品质量检测、出厂检查及验收、检测手段”等内容,以文字与流程图相结合,有别于其他企业的质量理念、技术特点和管理方法,是智力成果的体现,具有独创性,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“文字作品”。广告工作室未经许可,复制并使用该内容为B公司制作标书并获利,侵犯了A公司作品的复制权,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。
关于B公司责任,法院认为,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广告工作室存在共同侵权故意,且其对标书存在侵权内容亦无过错,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,但B公司客观上持有涉案侵权标书,应予销毁或删除电子存档。
经综合考虑,结合A公司标书的独创性程度、被告的侵权方式、主观过错程度、获利金额、损害后果及A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,法院酌情判定广告工作室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为3.5万元,并判令其删除计算机系统中保存的相关标书文件。目前,该判决已生效。
法官提醒,企业标书中的独创性内容凝聚了企业智慧,自创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权法。提供标书制作等服务的企业应增强知识产权意识,恪守职业道德,规范经营,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。同时,建议企业在委托第三方制作时,通过书面合同明确知识产权归属和各方权责,一旦发现权益受侵害,及时固定证据,依法维权。